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利(水务)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林业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各金融监管分局:
现将《安徽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林业局 安徽省能源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2026年6月24日
安徽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矿业转型升级,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助力矿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和自然资源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管理信息数字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申报、评估、审核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名录,达到省级标准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从省级绿色矿山名录中择优推荐国家级绿色矿山。绿色矿山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矿山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能源、税务、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核查和名录管理等工作,完善绿色矿山标准规范和评价指标体系。负责监管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以及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审查矿山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等,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等方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法依规做好非煤矿山建设生产管理,引导矿山企业在项目建设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新材料,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评估认定工作经费保障。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要求、达标排放污染物等工作,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做好水土流失防治等工作,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六)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督企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开展安全评价及尾矿库闭库销号治理、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等工作,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登记事项,核发营业执照,监督检查登记事项,依法依规将符合列入情形的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协调指导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矿山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审查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地,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九)能源主管部门和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负责引导煤矿企业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应用,监督管理煤矿生产能力和安全等工作,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
(十)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绿色矿山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十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引导、推动、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落实金融支持政策,积极为绿色矿山提供金融服务。
(十二)证监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上市、挂牌。
第七条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绿色矿山管理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绿色矿山管理会商协作机制,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业、能源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成员单位会商绿色矿山初审、评估、审核等相关事宜。
第三章 建设与申报
第八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主体。绿色矿山建设应贯穿于矿山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闭坑全过程。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执行矿山开采、生态修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方案,规范矿山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资源高效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措施,促进矿区和谐,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矿权出让公告及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包括绿色矿山建设任务、进度、时限、要求、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新建矿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正式投产后一至两年内应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未通过的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六个月后未完成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异常名录,实施失信惩戒,并依法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辖区内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的生产(含改扩建)矿山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合同,明确绿色矿山建设计划,确保实现2028年底持证在产的90%大型矿山、80%中型矿山达到绿色矿山标准要求的建设目标;其他矿山应当结合实际加快绿色矿山改造升级。可开采储量剩余不足三年的,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设绿色矿山,应当依据国家矿山行业标准、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及安徽省相关地方标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报送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按照编制的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矿产资源规划管控要求,符合林地保护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矿业权差别化管控等要求;
(三)截至申报之日前三年,未受到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业、能源等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处罚事项已经整改到位,且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环境事件;
(四)无被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者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典型案例通报、警示片披露、门户类网站或者媒体曝光引发负面舆情、被举报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问题已经整改到位;
(五)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矿业权人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中未被列入异常名录或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申报省级绿色矿山时,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入库信息表、自评估报告等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后,会同绿色矿山管理会商协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重点审查矿山企业有关行政审批、监管以及处罚等信息,确定申报矿山是否符合绿色矿山先决条件,各成员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初审合格后,按程序将申报材料报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县级初审合格的材料后,会同本市绿色矿山管理会商协作机制成员单位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市级审核主要在对县级审查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重点审核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的行政审批、监管和处罚等信息是否全面、结果是否上下一致,各成员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通过市级审核的矿山企业,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评估通过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绿色矿山管理会商协作机制成员单位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后,依程序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公告;公示有异议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明确是否纳入名录。
第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省级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评估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0%),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政策、标准及相关行业。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组成评估组,组长应当由本机构具备评估经验的全职人员担任,评估组应当不少于5人,均为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评估专家需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评估应当采取资料审核、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并形成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机构及评估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原则。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矿山自纳入绿色矿山名录之日起,享受矿产资源、土地、林业、财政、税收等支持政策。各地要探索完善各类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矿业权出让时,依法依规对绿色矿山企业予以支持,符合协议出让矿业权情形的,允许优先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绿色矿山企业。在符合国家、省内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对实行总量调控的矿种,资源配置优先向绿色矿山安排,并给予一定开采指标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绿色矿山用地用林予以支持,多途径、差别化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各地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依法优先将绿色矿山建设所需用地纳入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新建、改扩建绿色矿山合理的新增建设用地需求;同等条件下,林业主管部门优先保障绿色矿山占用林地定额。
第二十五条 降低绿色矿山用地成本。优先保障绿色矿山企业必要的改扩建采矿用地。采矿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协议出让、租赁或者先租后让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采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者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形式与绿色矿山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用地者可以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等因素,在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实行弹性出让,并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六条 支持绿色矿山建设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创建自然资源节约集约示范县(市、区),将自然资源节约集约示范县(市、区)建设与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复垦利用、矿区生态修复、矿区土壤污染治理、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适用相关支持政策;在符合规划和生态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矿山企业将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复垦增加的耕地林地用于耕地林地占补平衡。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由所在县(市、区)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加大资金支持力度,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符合规定条件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对绿色矿山建设给予金融支持。规范创新绿色矿山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业机构在强化矿业领域投资项目环境、安全、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及管理的前提下,研发符合安徽实际的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并纳入绿色金融评价工作。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提升绿色矿山采矿权抵押融资审核质效,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贷款利率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本地区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开展调查摸底,建立年度绿色矿山建设底数台账。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各地上报底数台账,掌握全省绿色矿山建设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能源、税务、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采取巡查、卫片检查、信息公示核查等手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并将涉企行政处罚信息统一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对纳入名录的绿色矿山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至少核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已经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管理要求,定期自查自评,对发现的问题在生产运营中逐步消化解决,推动绿色矿山建设水平不断提升。对各级相关主管部门在绿色矿山抽查核查中反馈的整改问题,矿山企业应当制定整改计划,细化落实整改措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 绿色矿山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应当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矿区范围(不含缩小矿区范围情形)、开采方法、开采规模、开采矿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开展自评估,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逐级上报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年度核查对象,经核查不符合绿色矿山标准的,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十三条 绿色矿山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不再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矿山闭坑或者政策性关闭的;
(二)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采矿权人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中被列入异常名录或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五)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较大及以上环境事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情形,未落实尾矿库污染防治措施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巡视审计、执法检查等指出的问题,媒体曝光、被举报等经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或者拒不整改的;
(七)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检查认定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延期进行非法生产,在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区域、环节组织生产,未按要求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突出问题及隐患经限期整改不到位或者拒不整改的;
(八)绿色矿山复核结果为不达标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九)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十)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在安徽省内承担绿色矿山自评估和第三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
(一)将所承担的评估工作转让、外包;
(二)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矿山企业秘密;
(三)串通评估矿山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串通企业弄虚作假及影响绿色矿山评估其他违规行为的评估专家,按照《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
安徽省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要求.pdf
2.
安徽省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