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综合查一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企业法规 发布时间: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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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政办〔2025〕10号,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综合查一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31 09:43 发布机构: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铜政办〔2025〕10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


“综合查一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综合查一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铜陵市“综合查一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提高行政执法质效,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提升“综合查一次”改革质效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25〕5号)《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查一次”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查一次”,是指在涉企行政检查中,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的联合检查。


第四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分类监管、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查一次”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综合查一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铜陵经开区、乡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查一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双随机、一公开”与“综合查一次”的有效融合,同时做好本领域“综合查一次”工作。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七条  检查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科学、合理、自主确定联合检查的适用范围。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一次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针对同一检查对象在相近时段内实施检查的,原则上应当联合检查。


检查对象申请不对其开展联合检查的,可以不适用“综合查一次”。


第九条  实施联合检查的主体均须具备法定资格。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实施联合检查的人员均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执法辅助人员需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从事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的行政检查主体分为牵头单位和协同单位。牵头单位负责启动并组织协同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检查。协同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查一次”工作部署,配合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建立检查对象库,依据企业信用、规模、违法风险程度、生产经营特点等情况对检查对象进行分类监管,遵守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规定,合理安排检查内容和频次。检查对象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全面梳理各部门、各层级现有的行政检查事项,统筹制定本地区“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入企联合检查要严格控制单次进入企业、场所的执法人员数量,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检查内容相似、较为简单、专业性不强的检查事项,可以由牵头单位“一表通查”或者“委托查”。


第十四条  根据“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事项清单,牵头单位整合对象相同、内容相关、时间相近的检查任务,编制并公布“综合查一次”年度联合检查计划,明确检查方式、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查一次”年度联合检查计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调整。


因实施现场勘验、复查、核查或者办理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线索、专项部署等开展的触发式检查,不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管理,但对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检查前应当通过行政检查管理系统生成“行政检查码”,检查人员检查时主动出示“行政检查码”。


行政检查产生的数据全量、准确、实时推送至行政检查管理系统,实行“亮码通知、照单检查、结果共享、企业评议”全流程监管,对扰企检查进行提示,对过度检查进行预警,对检查事项与检查任务不匹配的进行阻断。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对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不再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及明显不适宜事先通知的检查事项外,牵头单位应当在实施联合检查前,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时间、依据、方式。


第十九条  入企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二)控制检查人员数量,但不得低于法定人数;


(三)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四)当场出具“行政检查码”,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检查对象。因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结果的,应当在收到结果后及时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根据“综合查一次”发现的问题,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批评教育等方式实现执法效果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


(三)需要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违法线索,应当依法履行线索移送手续。牵头单位和协同单位对联合检查结果以及收集的涉案线索、证据材料应当互认;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查对象发现“综合查一次”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