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综合法规 发布时间: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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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卫健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研究决定,现将《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1日    

 

 

 

 

 

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

 

为更加深入贯彻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推行“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秩序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全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实施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实施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重要意义

实施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罚制度,是行政执法方式创新,处罚裁量权细化的体现,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建立我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推进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范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执法者人文关怀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内涵及适用

(一)内涵

本办法中所称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指卫生健康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当事人存在属于本办法适用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情形,经教育说服、及时整改后,不予处罚的一种制度。

(二)适用条件

执法人员在实施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研判,参照省卫生健康委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确定是否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具体条件如下:

1、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且符合《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附件1)适用条件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对于未列入《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给予处罚。

行政相对人实施了《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部门对其不予处罚后,二年内行政相对人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得再次适用《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作出不予处罚。

(三)适用程序

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展开调查后,决定适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做出合法诚信经营的承诺,签署《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按期改正的,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的,不予处罚,并及时归档材料;未按期改正的,执法人员应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纳入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事项,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本办法的,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后,可不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三、工作要求

(一)卫生健康监管机构应当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

(二)卫生健康监管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说服、引导、教育等非强制性执行方式,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实现执法规范化和人性化的统一。

(三)实施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四)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行清单化管理,并根据执法实践以及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动态调整《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附件1:


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监督类型

不予处罚事项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 未造成危害后果;

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4

职业卫生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5

职业卫生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6

职业卫生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7

职业卫生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8

职业卫生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9

放射卫生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将《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进行校验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超过校验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0

放射卫生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办理医学影像科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1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内的;

4.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2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3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4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5

传染病防治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6

传染病防治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7

传染病防治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8

传染病防治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19

医疗服务监督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0

医疗服务监督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1

医疗服务监督

医疗机构允许未按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2

医疗服务监督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3

医疗服务监督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4

医疗服务监督

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5

医疗服务监督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6

医疗服务监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7

医疗服务监督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8

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监督管理

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29

血液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八种行为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0

学校卫生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1

学校卫生

教室前排课桌前缘与黑板距离少于2米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2

学校卫生

教室内各列课桌间纵向走道小于0.6米宽,教室后横向走道小于0.6米,后排课桌后缘距黑板超过9米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3

学校卫生

教室内在座学生未每人一席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4

学校卫生

每间教室内只有1种型号的课桌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5

学校卫生

黑板不完整有破损、有眩,挂笔性能差,不便于擦拭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6

学校卫生

厕所结构不安全、完整,无顶、墙、门、窗和人工照明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7

生活饮用水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8

生活饮用水

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2人以下且从业时间不超过3天;

4.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9

生活饮用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40

生活饮用水

生产、销售无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涉案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下的;

4.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附件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铜卫不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有字号的填写字号和个人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民族、住址、联系电话)  

本机关依法查明                                                         

以上事实有                                                     证。

你(单位)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鉴于本次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且已于            日经复查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铜陵市卫生健康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所列情形,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请你(单位)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行为。

 

 

 

 

 

 

当事人签收:                             铜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盖章)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附件3: 

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铜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我公司(本人)         就贵委指出的          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本公司(本人) 郑重承诺:

1. 在   日内完成整改,并将改进结果报送贵委;

2.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有关活动;

3. 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义务;

4. 若未遵守本承诺内容,再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自觉接受处罚,依法承担责任。   

 

 

 

 

 

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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